【案情簡介】
2016年,韋某為在某縣經營消納場,個人出資成立A公司。但A公司并無經營消納場的資質,韋某遂與張某合作,雙方約定由韋某出資,以張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義經營消納場,獲利后雙方平分利潤。隨后,韋某以A公司名義與B公司簽訂合作協議,B公司任命韋某為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所設立消納場的全面工作。消納場運營后,相關資金由韋某個人賬戶進行收支。
消納場運營期間,由于揚塵污染等問題,B公司多次被縣城管局處罰。韋某為在公司減免處罰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請托縣城管局局長楊某提供幫助,并從個人備用金中取出30萬元送給楊某。消納場獲得收益后,韋某從收益中報銷該3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韋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產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為A公司只是掛靠于B公司,其行為是基于其個人的獨立意志,謀取的不正當利益也歸屬于其個人,所以應該認定為其行為構成行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韋某作為消納場的全面負責人,其行為的實施屬于公司意志,其行賄的30萬元最后得到了報銷,賄賂的權屬屬于公司。B公司最后也受領了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所以應該認定為單位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韋某行為的判斷必須尊重法人的獨立資格,綜合判斷行賄意志和權屬歸屬。該案中韋某行為的評價,應該分別從A公司和B公司兩個維度進行判斷。B公司屬于獨立的法人,韋某作為其具體業務的代理人,應該將行賄意志認定為公司(且賄賂權屬最終也歸屬于B公司),最終的利益B公司也享有,應該認定為單位行賄。之于A公司,應該否定其法人資格,韋某最終獲取了不正當的利益。所以應該將其行為認定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本質爭議的實質問題是,行賄意志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歸屬問題。
一、在B公司中,韋某的行為意志歸屬于B公司
以行賄意志來認定是指把自然人的行賄行為是在個人意志還是在單位意志的支配之下,作為判斷單位中自然人的行賄行為到底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的必要條件。
賄賂的權屬是體現行賄意志的一個重要方面,多數情況下,行賄意志和賄賂的權屬都歸于行賄主體,但也有例外,比如該案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公司利益而行賄、賄賂款系本人所有。在認定單位意志時需考慮是否具有整體性與程序性,實踐中:(1)經單位主管人員批準,由有關人員實施的受賄、行賄行為;(2)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的受賄、行賄行為。都認為是單位行賄,過分強調單位意志形成的程序性要件,可能會最終影響到對單位意志的準確判定。
從單位意志的形成來看,單位集體研究決定當然是形成單位意志的主要形式,但單位負責人員也可以代表單位形成單位意志。因此,在單位行賄中,單位集體的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的決定才屬于單位意志。以利益歸屬來認定。行賄罪的實質是為了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單位行賄罪的實質是為了單位整體的利益而行賄,因此,不正當利益的歸屬是區分單位行賄和自然人行賄的關鍵所在。有觀點認為單位中的自然人通過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順帶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僅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觀點是不妥當的,既然部分利益已歸屬于個人,那么個人應該就此部分利益成立行賄罪,同時作為單位行賄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被追究刑責。
該案中,韋某系B公司的業務經理,其在B公司的授權下從事的是銷納場的全面工作,借助意思表示的分析工具,研究該項授權中是否具有代表單位的心素的判斷則成為判斷的關鍵。韋某從事與銷納相關的工作,不僅包括業務性的工作,其對銷納產生的消極后果進行積極的填平也在職責范圍內,在該案中韋某之所以實施向國家公職人員行賄的行為,是因為揚塵污染被處罰,換言之,韋某行賄的行為是在是在單位意志的支配之下實施,不需考慮單位意志形成是否具有整體性與程序性。在單位意志的判斷上也應該轉換視角按照善意第三人的判斷進行認定,韋某作為銷納場的全面負責人,其在做出行賄行為時,受賄人很自然的認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公司的集體決定,認為其行為可以代表整個公司。實踐中,將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的受賄、行賄行為認定為單位行賄印證了該視角在實務中應用的可行性。雖然該案中銷納場的收支都是在韋某個人的賬戶進行,但是B公司本來就沒有區分公私賬戶,就不能說拿著個人的錢給單位辦事就是個人賄賂。且韋某在銷納場獲益后,從收益中報銷了賄賂的權屬30萬元,可見公司最后承擔了該筆賄賂的費用,一般而言,行賄意志和賄賂的權屬都歸于行賄主體。
二、韋某作為B公司消納業務的負責人,不正當利益歸屬于B公司
以利益歸屬來認定。行賄罪的實質是為了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單位行賄罪的實質是為了單位整體的利益而行賄,因此,不正當利益的歸屬是區分單位行賄和自然人行賄的關鍵所在。有觀點認為單位中的自然人通過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順帶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僅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觀點是不妥當的,既然部分利益已歸屬于個人,那么個人應該就此部分利益成立行賄罪,同時作為單位行賄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被追究刑責。
該案中,不正當利益的歸屬是區分單位行賄和自然人行賄的關鍵所在。出現爭議的是韋某與張某約定“銷納場獲利后雙方平分利潤”,利潤的相對方是b公司或是張某?按照生活經驗判斷如果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張某,在增設業務以后,其業務收獲的利潤,不可能直接歸屬于其個人,所以即使在利潤最終的歸屬上到達了張某,其利潤之于韋某而言,必先分配給了B公司。所以可以認定該不正當利益的牟取主觀上是為了單位,而不是具體的個人。
三、在合作協議生效的前提下,行賄意志與不正當利益歸屬于韋某
在合作協議有效的前提下,韋某的身份具有多重性。韋某的身份不僅是B公司消納業務的負責人,還是A公司的設立人?;谄渥鳛锽公司消納場的負責人,其行為的意志與所獲利益歸屬于B公司,但是基于其作為A公司的設立人身份,則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A公司與韋某之間的身份關系,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101項規定,銷納場的設立屬于行政許可的范圍,相應對應《民法典》第58條第3款,經營銷納場的公司采取的核準設立主義,換言之因為韋某不具備經營銷納場的資質,所以A公司不能當然成立,其不具備法律承認的法人資格。所以即使韋某以A公司的名義與B公司簽署了協議,在法律認定上,應該認為是韋某與B公司簽署了合作的協議,在遵照協議進行利潤的分配下,歸于A公司的部分,其歸于了韋某。
綜上所述,針對于韋某的行為的定性,其實質上是單位中(B公司)的自然人通過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順帶為自己(設立A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所以應該認為韋某行為即構成行賄罪也構成單位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