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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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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會】甘肅省檢察院發布“維護民企權益 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

時間:2020-08-14 09:15:54 來源:第四檢察部  作者: 點擊數:

2020年8月13日,甘肅省政府新聞辦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了2019年以來全省檢察機關服務保障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的有關情況,并發布了10件典型案例。

“維護民企權益 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

目錄

1、更某某等人強迫交易案

2、甘肅省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3、楊某某合同詐騙案

4、嘉峪關某建筑安裝公司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

5、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城關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調處案

6、蘭州二化工企業未依法處理危險廢棄物破壞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案

7、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負責人趙某某等20人涉嫌串通投標案

8、程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羈押必要性審查案

9、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10、楊某某等五人騙取貸款案

1、更某某等人強迫交易案

【關鍵詞】

強迫交易 阻撓施工 惡勢力 檢察建議

【要旨】

經常糾集在一起,采取阻撓施工的手段,在一定區域多次強迫建設工程施工方接受砂石料運輸服務,符合惡勢力認定標準。涉案人員均實施糾集行為,在惡勢力犯罪團伙中所起作用相當的,均可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團伙的糾集者,應依法從嚴懲處。

【基本案情】

更某某、達某等7人系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知合瑪路237號知合么村村民,貨運個體戶。

2015年至2018年,在合作市當周神山藏文化國際生態旅游棧道和管網項目、合作市客運中心樞紐工程項目、合作市念欽街南延段改擴建項目、合作市當周神山藏文化國際旅游體驗區文化展館項目建設施工期間,更某某、達某等7人以“知合么車隊”微信群為聯絡手段,經常糾集在一起,以項目施工地點在知合么村地界為由,通過語言威脅、堵門阻工、聚眾造勢、惡意磋商等軟暴力手段,強迫施工方接受該團伙運輸砂石,或強迫他人退出砂石運輸服務,壟斷以上工程的砂石運輸,獲取違法所得18800元。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偵查機關以更某某等7人涉嫌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移送合作市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發現涉案人員符合惡勢力犯罪特征,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查清了案件事實,準確界定惡勢力團伙犯罪,于2019年5月28日對更某某等7人依法提起公訴,指控7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其中更某某等6名被告人構成惡勢力犯罪團伙。7名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符合惡勢力犯罪團伙認定標準,屬于一般共同犯罪。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針對辯護意見進行如下答辯:首先,被告人更某某等6人為達到壟斷知合么村地界所有項目工地砂石料運輸服務的目的,并方便相互間聯絡,組建“知合么車隊”微信群,選定某一成員為“隊長”,通過微信群糾集、組織其他成員進行惡意磋商,以糾纏、阻工、阻斷砂石料供應等手段對項目部進行施壓,其行為明顯具有組織特征。其次,本案6名被告人共實施4起犯罪行為、3起違法行為,屬于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符合惡勢力的行為特征。最后,本案被告人以高于市場價的價格逼迫施工方接受其運輸服務,獲取高額的經濟利益,其行為具有長期性和階段性,嚴重危害了涉案企業的財產權和自主議價、自主用工等經營自主權,在當地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和《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更某某等6名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惡勢力犯罪的組織特征、行為特征及社會危害性特征,屬于惡勢力犯罪團伙,6人所起作用、地位相當,均屬惡勢力犯罪團伙的糾集者,依法均應予嚴懲。

法院經審理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7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其中,更某某等6人的行為符合惡勢力犯罪的構成要件,已形成惡勢力犯罪團伙,均屬惡勢力犯罪團伙的糾集者。2019年6月15日,合作市法院以強迫交易罪判處更某某等7名被告人二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有期徒刑,并處2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罰金,違法所得18800元依法予以沒收。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未上訴。

合作市檢察院在辦理該案過程中,發現該市轄區內尚有許多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均不同程度存在個別村民壟斷項目建設砂石料供應,或排擠本村以外人員參與項目建設等違法犯罪現象,侵害建設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對此,該院從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加強市場行業管理、強化基層組織建設三個方面向合作市人民政府提出檢察建議。合作市市長在《檢察建議書》上作出批示,檢察機關協同行業主管部門開展拉網式專項清理整治,形成社會治理合力,依法保障了市場交易環境平等、有序和規范。

【典型意義】

該案中,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涉案人員符合惡勢力犯罪特征,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查清案件事實,準確界定惡勢力團伙犯罪,全面貫徹從嚴懲處惡勢力違法犯罪的精神,嚴厲打擊侵害民營企業財產權和自主經營權的違法犯罪行為,對當地黑惡勢力形成有力震懾。針對辦案中發現的影響營商環境的深層次問題,檢察機關追溯產生問題的根源,全面梳理監管漏洞,并制發檢察建議,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視,開展專項清理整治,改善了當地工程建設領域的市場交易環境,保障了民營企業的健康發展。

2、甘肅省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關鍵詞】

非法占用林地 立案監督 生態修復

【要旨】

檢察機關對發現的執法司法不當案件線索,積極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對認為不符合立案標準或不構成犯罪的案件及時啟動立案監督程序,監督偵查機關撤案,使無罪的企業免受刑事追究,及時有效保護了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肅南縣自然資源局向肅南縣公安局森林分局移交了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批轉的甘肅省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礦業公司)非法占用灌木林地1.77公頃的案件線索,公安森林分局經受案進行初查,認為某礦業公司因開采重晶石及多金屬礦損毀林地面積數量較大,于2019年7月3日決定對該公司以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立案偵查。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肅南縣檢察院檢察人員在走訪某礦業公司時,該企業負責人袁某反映,某礦業公司經批準自2005年就在肅南縣祁青工業園區從事礦產開發項目,但公司投資人和法定代表人經過多次變更,2015年由其接手該公司生產經營,其對公司采礦區域被劃轉為林地的情況并不知曉,但現因公司采礦造成土地毀壞,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導致公司不得不暫時停業,生產經營受到嚴重影響。

肅南縣檢察院對某礦業公司反映的問題高度重視,決定派員提前介入公安機關偵查。通過詳細查閱證據和進一步的調查走訪,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提出三點取證意見:一是查明該公司負責人對采礦區域屬于林地的事實是否知情或應當知情;二是查明林地的損毀是由公司現在的經營者采礦造成的,還是由公司變更前其他經營者造成的;三是建議委托專業鑒定機構對被損毀林地的類別、面積等作出專業鑒定。

公安機關經進一步偵查查明:該公司采礦區域于2015年被林業主管部門劃轉為林區,企業負責人對此情況不知情,且現場區域無相關標示;因該公司礦產開發行為長期存在,現查明的被損毀區域無法準確認定損毀時間和具體的責任人;經委托某森林資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毀損的林地面積為8.31畝,其中灌木林地1.69畝,宜林地6.62畝。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該案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犯罪,理由為:一是無證據表明某礦業公司負責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土地被劃轉為林地或其他農用地,該公司不具有非法占用農用地的主觀目的;二是該案實際存在因政策調整和企業更迭導致的歷史遺留問題,若由現在的企業經營者全部承擔涉案林地被毀損的法律后果,有失公正;三是根據《刑法》第342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342條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非法占有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達到五畝以上,非法占有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10畝以上,屬于“數量較大”。該案經專業機構鑒定,被損毀林地面積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據此,2019年7月29日,肅南縣檢察院向縣公安局森林分局發出《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當日公安機關決定撤案,檢察人員會同辦案民警向某礦業公司負責人宣布了撤銷案件決定。

檢察機關在監督公安機關撤案的同時,對企業負責人進行法治教育,引導該公司在恢復生產經營的同時,真誠接受行政機關的處罰,積極做好生態修復工作,并通過誠信守法規范經營實現企業良性發展,為當地經濟發展做出應有貢獻。截止目前該公司已恢復林地6.63畝。

【典型意義】

在該案中,檢察機關主動走訪企業聽取涉法訴求,對企業反映的問題,及時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查清案件事實,在最終確定該案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后,監督公安機關撤案,使無罪的企業免受刑事追究,盡快恢復了正常的生產經營。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同時,檢察機關又積極對涉案企業開展法治教育,督促企業做好生態修復工作,實現了維護民企權益、保護生態環境和節約司法資源的多贏,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3、楊某某合同詐騙案

【關鍵詞】

合同詐騙罪 民事糾紛 同步審查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涉民營企業刑事案件中,應嚴格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等刑事法律原則,厘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堅決防止將民事責任認定為刑事責任,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并通過行使不起訴權,依法維護企業及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楊某某系莊浪縣某快遞公司負責人。2017年6月27日,楊某某與杭州某網絡技術公司(下稱杭州公司)簽訂快遞行業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楊某某在莊浪縣范圍內無繼續加盟權,但可以進行分片承包。截至2019年2月,楊某某以莊浪縣某快遞公司名義招收加盟商,與陳某某等9人簽訂了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費41.8萬元、保證金21萬元,與王某某等2人訂立承包合同,收取過戶費2萬元,共計64.8萬元。陳某某、王某某等11人在合同簽訂后,在合同劃定的區域內從事快遞攬件和配送業務,并與楊某某進行費用結算。因楊某某在經營過程中對下攤派杭州公司的罰款,收取包倉費及其他加盟合同未約定的費用,使陳某某等5人產生虧損,且楊某某拒絕退還保證金,雙方遂產生經濟糾紛。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2019年11月25日,該案由莊浪縣公安局以楊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移送莊浪縣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經審查后認為楊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擬提起公訴。根據甘肅省檢察院關于涉民企案件須上報省院同步審查的規定,該案被報請同步審查。省檢察院經同步審查認為,該案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為:其一,楊某某沒有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行為。楊某某與陳某某等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楊某某允許陳某某等人在承包區域從事快遞業務,陳某某等人也事實開展了快遞配送和攬件業務,雙方都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其二,楊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在卷證據,楊某某有向下承包和收取一定費用的權利,其供述拒絕返還保證金是因為與部分人員的賬目未算清楚,其對收取的費用及金額始終認可,且無證據表明其有轉移、隱匿財產、逃逸、償還無關債務等情況。據此,楊某某與陳某某等人之間屬于經濟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

2020年4月30日,因認定楊某某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決定對該案不起訴。

【典型意義】

在該案中,檢察機關貫徹和遵循最高人民檢察院服務和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11條執法司法標準”,秉持客觀公正、審慎謙抑的刑事司法理念,通過嚴格審查在卷證據,準確認定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因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而簡單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確區分了民事違約與刑事犯罪的界限,防止了客觀歸罪,避免了以刑事追究插手民事糾紛,依法保障了涉案企業及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4、嘉峪關某建筑安裝公司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

【關鍵詞】

財產保全 超范圍凍結 執行監督

【要旨】

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應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范圍為限。對超范圍凍結的,檢察機關應通過履行民事執行監督職責,督促法院及時糾正,以保障企業的正常經營。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9日,嘉峪關某建筑安裝公司(下稱建筑公司)因與酒泉某商貿公司(下稱商貿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酒泉市肅州區法院依當事人一方的財產保全申請,裁定凍結建筑公司在建設銀行的賬戶資金80萬元。同年7月12日,該案被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根據法院的執行裁定,建筑公司在建設銀行的其他賬戶的存款75.3153萬元被扣劃為執行款。執行完結后,肅州區法院對此前依財產保全申請而凍結的80萬元未予解除,建筑公司遂向肅州區檢察院申請監督。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酒泉市肅州區檢察院對建筑公司的申請受理立案后,經調閱法院執行案卷材料,審查后認為,根據在卷材料,肅州區法院在訴訟中進行財產保全,依法凍結了建筑公司在建設銀行的存款80萬元,但在執行過程中,凍結的存款未自動轉入執行程序,反而又凍結了建筑公司另一賬戶的存款75.3153萬元,致使建筑公司被凍結的財產明顯超過了其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且在案件執行完結后,法院也沒有及時對超出執行范圍的存款解除凍結,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且侵害了建筑公司的財產權益。據此,2019年10月22日,肅州區檢察院向肅州區法院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對建筑公司的80萬元存款解除凍結,依法嚴格做好訴訟保全與訴訟執行的銜接。肅州區法院采納了該檢察建議,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解除建筑公司的凍結資金,并于次日解除了凍結手續。

【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在辦理該案中,通過依法履行監督職能,及時糾正了法院在執行中的不當行為,幫助企業解決了資金被凍結的實際問題,有效維護了企業的財產權益和正常經營。

5、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城關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調處案

【關鍵詞】

行政檢察監督 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上下聯動

【要旨】

檢察機關在行政復議階段,積極探索“潛在之訴”的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通過釋法說理,讓行政相對人進一步理解行政機關的管理措施,同時協調行政機關在法律框架下解決行政相對人的合理訴求,從而促進糾紛在訴前得以解決,走出傳統行政訴訟“你輸我贏”的困局。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9日,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科技公司)從山東威海訂購10000只口罩,每只口罩購進價格為18元,經檢驗,該批口罩符合(KN95)標準要求。次日,該公司通過微信群進行預售,定價為每只25元,并預收貨款100700元。2020年2月26日,蘭州市城關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該企業存在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作出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并處罰款36.5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2020年3月7日,科技公司向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并向蘭州市城關區檢察院申請監督。城關區檢察院經調查核實,該公司雖在疫情防控嚴峻時期購入和銷售口罩,其行為存在違規之處,但其購入的口罩經鑒定系質量合格產品,銷售行為尚未實際進行,未對市場價格產生實際影響。且案發后,該公司深刻認識到錯誤并積極整改,先后向多家醫療機構捐贈口罩和醫療物資用于支持政府抗擊疫情工作。鑒于蘭州市各行各業已全面啟動復工復產,受疫情影響,企業復工復產面臨諸多實際困難,而36.5萬元罰款對于該公司是不小的負擔。綜合上述情況,城關區檢察院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精神,該案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內,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經向上級院匯報,在省檢察院的指導下,蘭州市兩級檢察院上下聯動,多次與市兩級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溝通,以“監督+支持”的方式介入案件調解工作,召開案件研討聽證會,提出調解方案,并適時對科技公司負責人開展釋法說理、心理疏導,最終市兩級市場監督管理局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2020年5月21日,科技公司與蘭州市城關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達成行政調解協議,36.5萬元罰款變更為5萬元,雙方在調解書上簽字,企業當場繳納了罰款。

【典型意義】

該案中,檢察機關履行行政檢察職能堅持依法監督和源頭治理相結合,積極探索在行政復議階段提前介入,充分發揮一體化監督優勢,通過上下級院協同聯動,有效參與矛盾化解,并秉持公開公正、適度謙抑等立場,在法律框架下尋找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點,最終促使行政爭議順利化解,實現了監督與支持、維穩與維權、糾錯與解紛等“多贏”目標,為民營企業減重減負,幫助企業渡過了復工復產的困境。

6、蘭州二化工企業未依法處理危險廢棄物破壞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案

【關鍵詞】

民事公益訴訟 危廢物處理 訴訟和解

【要旨】

通過訴訟和解,化解矛盾,確保企業生產危廢物得到依法依規安全處理,促進處理費用及時給付,實現公益保護的同時,最大限度維護民企權益,優化營商環境,達到雙贏多贏共贏效果。

【基本案情】

A石化公司系國資委監管下的某國有企業下屬全資子公司,在蘭州市西固區新城鎮租用原新城煉化廠場地,后將場地及生產設備轉租給B化工公司使用。2018年中旬,該場地被西固區政府全部征收并簽訂補償協議。2018年11月29日,蘭州市生態環境局西固分局致函A石化公司及B化工公司,要求其在拆遷中依法處置廠內化學危險廢棄物。2019年初,二公司在拆遷過程中,造成甲苯二胺等大量化學危險廢棄物溢灑地面,反應釜中有黑色水體流入地下井,冷卻池和應急池都遺留有黑紫色污水。拆遷后,二公司未對廠區內大量危險廢棄物進行清理,造成該區域生態環境被污染。為及時消除重大環境隱患,2019年2月25日至3月2日,蘭州市生態環境局西固分局委托C石化公司處置原新城煉化廠內的危險廢棄物1710.68噸,處理費用598.74萬元。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因該案涉及生態環境公共利益,2019年8月1日,蘭州市檢察院召集蘭州市生態環境局西固分局、A石化公司、B化工公司、C石化公司召開座談會,就涉案危廢物處理事宜,詢問征求涉案單位的意見,并建議A石化公司與B化工公司在20天內達成相關賠償比例協議,向C石化公司支付危廢物處置費用。但二公司未在期限內達成任何協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2019年9月12日,蘭州市檢察院對該案發布公告,公告期內無有權機關和社會組織向該院書面回復,或就A石化公司和C化工公司未依法處理危險廢棄物一案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2019年10月23日,A石化公司與B化工公司就支付C石化公司危廢物處置費用達成賠償比例協議。后經蘭州市檢察院與市生態環境局西固分局多番協調,C石化公司同意最終以400萬元與A石化公司、B化工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該案全部款項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完畢。

蘭州市檢察院決定對該案不再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典型意義】

該案中,A石化公司和B化工公司未按規定拆遷,造成環境污染,蘭州市生態環境局西固分局為消除重大環境隱患,委托C石化公司處置涉案化學危險廢棄物,卻違規扣押A、B公司的拆遷補償款,由此造成二公司拒不支付危廢物處置費用,給同為民營企業的C石化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對于此種情況,檢察機關立足公益訴訟檢察職能,在依法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首先進行訴前約談調解,促進涉案單位自查自糾。后經反復協調、釋法說理,并充分考慮B化工公司經營實際,最終促成三家公司達成和解,避免了訴訟對A、B企業的負面影響,也及時挽回了C企業的經濟損失。該案的成功調處,既達到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效避免了民營企業的損失和不利影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7、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負責人趙某某等20人涉嫌串通投標案

【關鍵詞】

串通投標 不起訴 公開聽證 檢察建議

【要旨】

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需準確區分是民營企業實施的單位犯罪還是民營企業負責人實施的個人犯罪。在準確區分犯罪主體的前提下,對于共同犯罪還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犯罪情節、后果、社會危害性等因素綜合認定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7月,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某建筑公司)股東(監事)、該公司瓜州分公司負責人趙某某為了得到瓜州縣“人民醫院專家及大學生樓”工程、“長流溝河道治理工程第一標段”工程等8個工程項目的施工權,伙同另外19家工程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以由某建筑公司統一給其他參與投標的公司繳納工程投標保證金、統一制作投標標書的方式,參與工程項目圍標、串標,最終使趙某某中標或拿到工程的施工權。中標后參與投標的19家公司將繳納的投標保證金退還給趙某某。上述八個工程項目總標價為3432.7411萬元,除一項工程被作廢投標結果外,其余7項工程均已完工。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該案由酒泉市監察委員會移送至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于2018年12月8日立案偵查,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酒泉市肅州區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后認為,本案涉及的19家公司中,董某某、趙某某、吳某3人作為3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先對公司參與圍標行為是否知情,經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依然不能查清。其他16家公司負責人參與了8個工程項目的投標圍標,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經構成串通投標罪。但是,考慮該16人系趙某某聯系后被動參與,處于從屬地位,且此前均無違法犯罪記錄,到案后如實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確有悔罪之心,可以從寬處罰。該案涉案工程項目經趙某某承建后,均已完工并驗收合格,不存在質量問題,未給招標方造成損失,也未造成其他投標人50萬元以上的直接經濟損失。且該19家公司均為甘肅省水利水電建設行業的民營企業,分布在全省8個地區,其中15家取得省級二級水利水電建筑資質,4家取得三級資質,占比超過全省同等資質企業數的20%,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做出過一定貢獻。若構罪即訴,可能導致企業的建筑資質被吊銷、責令停業整頓等法律后果,將嚴重影響企業的生存發展。經邀請相關單位及人大代表進行公開聽證,最終決定對趙某某以串通投標罪依法提起公訴,對董某某、趙某某、吳某及其公司存疑不起訴,對其他16家公司及其負責人相對不起訴。為加強對企業的法治教育,檢察機關采取集中公開宣告的方式對19家公司宣讀不起訴決定書,并當場進行了集體訓誡談話。

針對辦案中發現的建筑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存在的串標、圍標現象,酒泉市肅州區檢察院向該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出了檢察建議,督促其加強對招投標工作的規范化建設,加強對招投標信息的保密工作,加強對投標企業的法治宣傳,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及犯罪線索移送,并深挖徹查招投標領域違法犯罪背后的“保護傘”問題。

【典型意義】

在該案中,檢察機關嚴守法定權力邊界和法律底線,全面考慮企業生存發展實際,牢固樹立依法保護、平等保護的理念,嚴格落實證據裁判、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原則,準確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涉案單位和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區分具體情形,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適度,避免了簡單辦案、機械司法,防止“入罪即訴”、“一訴了之”,在法律尺度內,保護支持了民營企業的發展,并通過公開聽證的方式,充分釋明辦案的標準和依據,取得社會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也體現了司法的力度和溫度。

8、程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羈押必要性審查案

【關鍵詞】

尋釁滋事 復工復產 羈押必要性審查

【要旨】

在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中,應同時兼顧依法保障案件查處與企業發展兩個方面,對于案件證據已經固定,不存在人身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為支持企業復工復產營造良好司法環境。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8日,秦安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法人代表程某某與郭某、郭某某等人因瑣事產生摩擦,遂找來成某等人幫忙。在肢體沖突中,成某等人致郭某輕傷二級,郭某某輕微傷。因該案部分參與者系汪某、成某等28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案的組織成員,公安機關將程某某涉嫌尋釁滋事案,與汪某、成某案件并案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程某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秦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秦安縣檢察院依法批準逮捕。2020年2月22日,被公安機關移送秦安縣檢察院審查起訴;4月26日,被秦安縣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7月22日,秦安縣檢察院對程某某以涉嫌尋釁滋事罪依法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經審查發現,程某某并不屬于汪某、成某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其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與汪某、成某等人涉黑犯罪無關,遂將該案從汪某、成某案件中剝離,作為獨立案件審查。因程某某在多家民營企業擔任高管職務,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涉民營企業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提示》要求,于2020年4月22日依職權對程某某的羈押必要性進行立案審查。經審查認為程某某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其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已收集固定,本人認罪認罰,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未涉嫌其他犯罪,社會危險性較小,不予羈押可以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同時,通過走訪秦安農商銀行、秦安縣發展和改革局、秦安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秦安縣勞動監察中隊等單位,調查了解了程某某經營的房地產公司開發建設“秦安時代廣場”項目的相關情況,查明程某某被繼續羈押可能導致該項目停滯,到期銀行貸款無法周轉歸還,拖欠農民工工資無法兌現等一系列潛在風險。經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等參加該案公開聽證,并經該院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對程某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典型意義】

在該案中,檢察機關通過嚴把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適用關,準確區分普通刑事犯罪與涉黑惡刑事犯罪的界限,確保不是黑惡犯罪的一個不湊數。同時貫徹落實“少捕慎訴少監禁”的司法理念,通過審閱案卷和走訪調查,全面審查、評估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已固定,不存在干擾證人作證、串供、毀滅或偽造證據等影響訴訟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嚴格落實最高檢服務和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11條執法司法標準”,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檢察辦案環節對民營企業造成的不利影響。檢察機關對程某某變更強制措施后,2020年5月6日其公司“秦安時代廣場”項目正式復工。

9、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關鍵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民間借貸 法定不起訴

【要旨】

在涉民營企業案件辦理中,檢察機關應嚴格把握入罪入刑條件,防止過度犯罪化和刑罰化,特別是對于民營企業因融資困難向他人借款維持公司正常經營的民間借貸行為,應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對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嚴格審查,對于不認為構成犯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訴處理,切實維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張某系慶陽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12年承建慶陽市鎮原縣孟壩鎮一小區,在建設過程中,張某因資金短缺無力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資,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以個人或公司的名義向郭某等16人借款660.6466萬元,并向債權人出具借條或簽訂借款協議,承諾2.5%至3%的月利率。后由于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出現一房多次抵押的情況,債權人在無法實現債權情況下向鎮原縣公安局報案。至案發前張某仍有150萬元借款未歸還。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鎮原縣公安局于2019年8月1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張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取保候審,10月17日以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鎮原縣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而民間借貸是一種合同行為,構成合同違約侵害的是債權人的合法債權。該案中,張某的借款對象屬于相對特定的朋友、公司職工、當地村民,雖然有朋友介紹的陌生人,但都有一定的社交關系基礎,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從借款人得知張某需要資金的消息來源來看,是張某主動提出借款,部分借款人是從張某朋友處得知,并沒有進行公開或廣泛性的宣傳來籌集資金,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公開性和社會性構成要件;張某所借資金基本用于工程建設,未用于發放貸款等謀利行為。因此,張某的借款行為屬于高利息民間借貸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應以犯罪定罪處罰。

2020年4月17日,鎮原縣檢察院決定對張某不起訴。在辦案的同時,檢察機關積極向債權人釋法說理,并與張某溝通,動員其及親屬籌措資金140多萬元用于還款,為被害人挽回經濟損失;并督促房地產公司繼續建設小區的附屬工程,按時交工,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

【典型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債權人在借款人到期沒有償還借款的情況下,采取向公安機關報案或上訪的方式,要求以刑事犯罪來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責任,以達到索要借款的目的,由此造成民刑交叉案件增多。在該案中,檢察機關準確區分了民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的正當融資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嚴格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依法保護了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同時,注重社會矛盾的化解,積極挽回當事人的損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10、楊某某等五人騙取貸款案

【關鍵詞】

騙取貸款 不起訴 慎捕慎訴

【要旨】

對于涉及犯罪嫌疑人較多的涉民企案件,應仔細甄別犯罪嫌疑人在犯意產生、犯罪實施中的作用,進行區分化處理,落實好慎捕、慎訴的刑事司法理念,防止構罪一律定罪量刑的機械化處理。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崇信縣某汽貿公司股東楊某某因其在某商業銀行的前筆貸款到期,在向他人借款還清已到期貸款后,為償還他人借款,虛構其經營二手車生意,購買二手車、汽車養護用機油、潤滑油的事由,提交偽造的其參股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間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等資料,向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為了順利取得貸款,楊某某在公司高管馬某某的幫助下,與某民營企業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虛假簽訂了潤滑油訂購合同,并在劉某、吳某某的幫助下,偽造了自己同尹某、信某某、于某某三人的舊機動車交易協議書,最終申請到貸款120萬元,全部用于歸還其之前的借款和個人花費。截止案發,該筆貸款本息合計1247909.76元未償還。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2019年8月10日,崇信縣公安局對楊某某、耿某某、吳某某、馬某某、劉某等五人以涉嫌騙取貸款罪立案偵查,于同年10月16日移送崇信縣檢察院審查起訴。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該案涉案金額120萬,剛剛超出騙取貸款罪的立案標準,楊某某為主要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為的實施者,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應當依法提起公訴;耿某某、吳某某、馬某某為楊某某實施犯罪提供幫助,三人的主觀犯意和實施的犯罪行為處于次要地位,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社會危險性不大,且系初犯,可以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劉某犯罪的主觀故意不明,根據犯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依法應存疑不起訴。

為保證案件公平公正處理,2020年4月23日,崇信縣檢察院對該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擬不起訴進行公開審查,邀請并聽取了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和工商聯代表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同時通過公開審查以案釋法,現場對犯罪嫌疑人開展法治教育。2020年4月26日,崇信縣檢察院對楊某某依法提起公訴,對耿某某、吳某某、馬某某三人以情節輕微依法不起訴,對劉某因證據不足存疑不起訴。

【典型意義】

在該案中,檢察機關嚴格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等法律原則和制度,加強社會危險性分析,精確區分主犯從犯,對經審查認定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防止“入罪即訴”和“帶病起訴”。通過依法、規范運用不起訴和起訴手段,充分發揮審前過濾、分流的職能作用,使民企經營者“能不訴的不訴”,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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