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條款進行了重大修改,將“自洗錢”行為單獨入罪。“自洗錢”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七種上游犯罪之后,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進行“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為。筆者結合辦案實際,對查處貪污賄賂犯罪自洗錢行為應注意的問題談幾點看法。
初核重點要突出。由于貪污賄賂犯罪自洗錢行為不同于行為人一般的持有、藏匿、消費貪污賄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其目的是“漂白”贓款,采取各種轉換、轉移方式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外衣,初核時要抓住“財”這個重點。一是對家庭財產延伸核查。緊緊圍繞初核對象家庭財產精細化核查,由于貪污賄賂犯罪的背后往往潛藏著利益交換,“錢從哪里來、到哪里去”是案件的核心和主線,對認定是否涉嫌自洗錢犯罪有重要影響。二是對迂回行為重點關注。初核對象為切斷自己與贓款之間的聯系,可能利用金融工具,采取多層轉賬、取現、套取等迂回層轉的方式,或采用他人代持、贈與、理財投資、購買貴重物品等方式轉移、隱匿贓款的,要重點予以核查。
適用范圍要明確。作為自洗錢上游犯罪的貪污賄賂犯罪,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和賄賂犯罪,包括貪污、挪用公款、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名,以及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職務侵占,挪用資金,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相關聯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罪名。因洗錢犯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所以上游犯罪事實不成立則洗錢罪名不成立,查處時要注意被調查人是否涉嫌上述罪名。
辦理模式要靈活。洗錢罪雖然不是監察機關管轄的罪名,但洗錢罪與貪污賄賂犯罪密切關聯。監察機關在辦理貪污賄賂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自洗錢的,根據監察法、監察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以監察機關為主調查,由公安機關予以協助。實踐中,由于洗錢罪與貪污賄賂犯罪系上下游關系,也可以采取并案辦理模式,由監察機關一并調查,必要時可以請公安機關提供協助,并視情抽調相關人員參與調查,發揮二者所長,提高辦案質效。案件調查終結后,一并移送同級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證據收集要互補。在調查貪污賄賂犯罪事實時,加強對贓款贓物來源去向的取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一是查明涉案資金的性質。及時調取銀行轉賬記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明確涉案資金來源于貪污賄賂犯罪。二是查明涉案資金的流向。通過調取境內外洗錢賬戶,印證資金流水。對無法調取、發現的涉案資金,通過補強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票據等證據予以固定,明確洗錢的犯罪事實和數額。三是查明洗錢犯罪手法。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洗錢的犯罪手段有:提供資金賬戶的;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跨境轉移資產的等,調查中要查明是否屬于上述行為之一。
追訴時效要注意。在調查貪污賄賂犯罪過程中,發現有自洗錢行為的,要正確理解和掌握其追訴時效。一是追訴時效的獨立性。由于自洗錢行為系獨立的犯罪,其追訴時效不受上游犯罪的影響。在貪污賄賂犯罪事實成立的情況下,即使該犯罪因超過追訴時效等原因未追訴,被調查人只要實施自洗錢行為,除情節顯著輕微外,不論是否實施完畢,均不影響自洗錢犯罪的認定。二是追訴時效的延長。如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犯罪、洗錢罪立案調查后,逃避調查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如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犯罪立案調查時,未發現其涉嫌洗錢罪的,則洗錢罪要受追訴時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