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級人民檢察院:
經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現將宣告緩刑罪犯蔡某等12人減刑監督案等三件指導性案例(檢例第70-72號)作為第十九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2020年2月28日
宣告緩刑罪犯蔡某等12人減刑監督案
(檢例第70號)
【關鍵詞】
緩刑罪犯減刑 持續跟進監督 地方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 最終裁定糾正違法意見
【要旨】
對于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現,一般不適用減刑。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人民法院對宣告緩刑罪犯裁定減刑適用法律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減刑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繼續予以監督。
【基本案情】
罪犯蔡某,女,1966年9月6日出生,因犯受賄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另有罪犯陳某某、丁某某、胡某等11人分別因犯故意傷害、盜竊、詐騙等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上述12名緩刑罪犯,分別在南京市的7個市轄區接受社區矯正。
2013年1月,南京市司法局以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區矯正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為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2013年2月7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蔡某等12名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區矯正相關規定、確有悔改表現為由,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分別對上述罪犯裁定減去六個月、三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線索發現 2014年8月,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在開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專項檢察活動中發現,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2014年8月之前作出的部分減刑、假釋裁定,未按法定期限將裁定書送達南京市人民檢察院,隨后依法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接受監督意見,將減刑、假釋裁定書送達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南京市人民檢察院通過將減刑、假釋裁定書與轄區內在押人員信息庫和社區矯正對象信息庫進行逐一比對,發現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蔡某等12名緩刑罪犯裁定減刑可能不當。
調查核實 為查明蔡某等12名緩刑罪犯是否符合減刑條件,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牽頭,組織有關區人民檢察院聯合調查,調取了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區矯正期間的原始檔案材料,并實地走訪社區矯正部門、基層街道社區,了解相關罪犯在社區矯正期間實際表現、獎懲、有無重大立功表現等情況。經調查核實,蔡某等12名緩刑罪犯,雖然在社區矯正期間能夠認罪服法,認真參加各類矯治活動,按期報告法定事項,受到多次表揚,均確有悔改表現,但是均無重大立功表現。
監督意見 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沒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緩刑罪犯裁定減刑,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的規定,依法應當予以糾正。2014年10月14日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發出12份《糾正不當減刑裁定意見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對上述案件進行審理,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維持對蔡某等12名罪犯減刑的刑事裁定。主要理由是,依據2004年、2006年江蘇省、南京市兩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先后制定的有關社區矯正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蔡某等12名罪犯在社區矯正期間受到多次表揚,確有悔改表現,可以給予減刑,因此原刑事裁定并無不當。經再次審查,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仍違反法律規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該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該院糾正。2015年1月8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另行組成合議庭對上述案件進行了審理;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派員出庭,宣讀了《糾正違法通知書》,發表了檢察意見;南京市司法局作為提請減刑的機關,派員出庭發表意見,認為在社區矯正試點期間,為了調動社區矯正對象接受矯正積極性,江蘇省、南京市有關部門先后制定規范性文件,規定對獲得多次表揚的社區矯正對象可以給予減刑。這些規范性文件目前還沒有廢止,可以作為減刑的依據。出庭檢察人員指出,2012年3月1日實施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明確規定,符合法定減刑條件是為社區矯正人員辦理減刑的前提,因此,對緩刑罪犯減刑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當適用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沖突的地方規范性文件。
監督結果 2015年1月21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裁定,同意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認定對蔡某等12名緩刑罪犯作出的原減刑裁定、原再審減刑裁定,系適用法律錯誤,分別裁定撤銷原減刑裁定、原再審減刑裁定,對蔡某等12名緩刑罪犯不予減刑,剩余緩刑考驗期繼續執行。裁定生效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時將法律文書交付執行機關執行,蔡某等12名罪犯在法定期限內到原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指導意義】
1.人民法院減刑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糾正。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準確把握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所依據規范性文件。對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釋性文件,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通知》予以清理。人民法院依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釋性文件作出裁定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監督糾正意見,監督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人民法院對沒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緩刑罪犯裁定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監督糾正。減刑、假釋是我國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不符合法定條件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假釋。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因此,對緩刑罪犯適用減刑的法定條件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根據社區矯正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社區矯正工作實行法律監督,發現社區矯正機構對宣告緩刑的罪犯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發現人民法院對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現但沒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緩刑罪犯裁定減刑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不當減刑裁定意見書》,申明監督理由、依據和意見,監督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最終裁定。
3.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仍有錯誤的,應當繼續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后,應當監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監督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裁定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繼續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并作出裁定。對人民法院仍然不采納糾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繼續監督。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百四十一條
《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
罪犯康某假釋監督案
(檢例第71號)
【關鍵詞】
未成年罪犯 假釋適用 幫教
【要旨】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罪犯減刑、假釋監督案件,應當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把握假釋條件。對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建議刑罰執行機關優先適用假釋。審查未成年罪犯是否符合假釋條件時,應當結合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刑罰執行中的表現、家庭幫教能力和條件等因素綜合認定。
【基本案情】
罪犯康某,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23日因犯搶劫罪被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至2018年11月13日。康某因系未成年罪犯,于2017年1月20日被交付到河南省鄭州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2018年6月,鄭州未成年犯管教所在辦理減刑過程中,認定康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擬對其提請減刑。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線索發現 2018年6月,鄭州未成年犯管教所就罪犯康某提請減刑征求檢察機關意見,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康某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同時符合法定假釋條件,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優先適用假釋。與對罪犯適用減刑相比,假釋更有利于促進罪犯教育改造和融入社會。
調查核實 為了確保監督意見的準確性,派駐檢察室根據假釋的條件重點開展了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對康某改造表現進行考量。通過詢問罪犯、監管民警及相關人員,查閱計分考核材料,認定康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二是對康某原判犯罪情節進行考量。通過審查案卷材料,查明康某雖系搶劫犯罪,但其犯罪時系在校學生,犯罪情節較輕,且罰金刑已履行完畢。三是對康某假釋后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險進行考量。結合司法局出具的“關于對康某適用假釋調查評估意見書”,走訪調取了康某居住地村支書、鄰居等人的證言,證實康某犯罪前表現良好,無犯罪前科和劣跡,且上述人員均愿意協助監管幫教康某。四是對康某家庭是否具有監管條件和能力進行考量。通過走訪康某原在校班主任,其證實康某在校期間系班干部,學習刻苦,樂于助人,無違反校規校紀情況;康某的父母職業穩定,認識到康某所犯罪行的社會危險性,對康某假釋后監管幫教有明確可行的措施和計劃。
監督意見 2018年6月26日,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對罪犯康某依法提請假釋的檢察意見。鄭州未成年犯管教所接受檢察機關的意見,于2018年6月28日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審核裁定。為增強假釋庭審效果,督促罪犯父母協助落實幫教措施,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讓康某的父母參加假釋庭審的建議并被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
監督結果 2018年7月27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鄭州未成年犯管教所開庭審理罪犯康某假釋案。庭審中,檢察人員發表了依法對康某假釋的檢察意見,對康某成長經歷、犯罪軌跡、性格特征、原判刑罰執行、假釋后監管條件和幫教措施等涉及康某假釋的問題進行了說明。康某的父母以及鄭州未成年犯管教所百余名未成年服刑罪犯旁聽了庭審,康某父母檢討了在教育孩子問題上的不足并提出了假釋后的家庭幫教措施,百余名未成年罪犯受到了很好的法制教育。2018年7月30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罪犯康某裁定假釋。
【指導意義】
1.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減刑、假釋都是刑罰變更執行的重要方式,與減刑相比,假釋更有利于維護裁判的權威和促進罪犯融入社會、預防罪犯再犯罪。目前,世界其他法治國家多數是實行單一假釋制度或者是假釋為主、減刑為輔的刑罰變更執行制度。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減刑、假釋適用不平衡,罪犯減刑比例一般在百分之二十多,假釋比例只有百分之一左右,假釋適用率低。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充分發揮減刑、假釋制度的不同價值功能,對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罪犯,可以建議刑罰執行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優先適用假釋。
2.對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適用假釋可以依法從寬掌握,綜合各種因素判斷罪犯是否符合假釋條件。人民檢察院辦理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假釋案件,應當綜合罪犯犯罪情節、原判刑罰、服刑表現、身心特點、監管幫教等因素依法從寬掌握。特別是對初犯、偶犯和在校學生等罪犯,假釋后其家庭和社區具有幫教能力和條件的,可以建議刑罰執行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適用假釋。對罪犯“假釋后有無再犯罪危險”的審查判斷,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未成年罪犯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其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幫教條件(包括其身體狀況、性格特征、被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幫教環境等因素)綜合考慮。
3.對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罪犯的父母參加假釋庭審。將未成年人罪犯父母到庭制度引入假釋案件審理中,有助于更好地調查假釋案件相關情況,客觀準確地適用法律,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督促罪犯假釋后社會幫教責任的落實,有利于發揮司法機關、家庭和社會對罪犯改造幫教的合力作用,促進罪犯的權益保護和改造教育,實現辦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4.人民檢察院應當做好罪犯監獄刑罰執行和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銜接,繼續加強對假釋的罪犯社區矯正活動的法律監督。監獄罪犯被裁定假釋實行社區矯正后,檢察機關應當按照社區矯正的有關規定,監督有關部門做好罪犯的交付、接收等工作,并應當做好對社區矯正機構對罪犯社區矯正活動的監督,督促社區矯正機構對罪犯進行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組織其參加公益活動,增強其法治觀念,提高其道德素質和社會責任感,幫助其融入社會,預防和減少犯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十六條
罪犯王某某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
(檢例第72號)
【關鍵詞】
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徇私舞弊 不計入執行刑期 賄賂
技術性證據的審查
【要旨】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暫予監外執行進行法律監督時,應當注意發現和查辦背后的相關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對司法鑒定意見、病情診斷意見的審查,應當注重對其及所依據的原始資料進行重點審查。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非法手段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依法監督糾正。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時,應當加強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的聯合審查。
【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個體工商戶。2010年9月16日,因犯保險詐騙罪被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罪犯王某某審前未被羈押但被判處實刑,交付執行過程中,罪犯王某某及其家屬以其身體有病為由申請暫予監外執行,法院隨后啟動保外就醫鑒定工作。2011年5月17日,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依據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罪犯疾病傷殘司法鑒定書,因罪犯王某某患“2型糖尿病”“腦梗塞”,符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司發〔1990〕247號)第十條規定,決定對其暫予監外執行一年。一年期滿后,經社區矯正機構提示和檢察機關督促,法院再次啟動暫予監外執行鑒定工作,委托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期間,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被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停業整頓,未能及時出具鑒定意見書。2014年7月29日,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依據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罪犯疾病傷殘司法鑒定書,以罪犯王某某患有“高血壓病3期,極高危”“糖尿病合并多發性腦梗塞”,符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第三條、第十條規定,決定對其暫予監外執行一年。
2015年1月16日,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因罪犯王某某犯保險詐騙犯罪屬于“三類罪犯”、所患疾病為“高血壓”,依據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要求該罪犯提供經診斷短期內有生命危險的證明。罪犯王某某因無法提供上述證明被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決定收監執行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已經暫予監外執行的兩年計入執行刑期。2015年9月8日,罪犯王某某被交付執行刑罰。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線索發現 2016年3月,遼寧省營口市人民檢察院在對全市兩級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案件進行檢察中發現,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對罪犯王某某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所依據的病歷資料、司法鑒定書等證據材料有諸多疑點,于是調取了該罪犯的法院暫予監外執行卷宗、社區矯正檔案、司法鑒定檔案等。經審查發現:罪犯王某某在進行司法鑒定時,負責對其進行查體的醫生與本案鑒定人不是同一人,卷宗材料無法證實鑒定人是否見過王某某本人;罪犯王某某2011年5月17日、2014年7月29日兩次得到暫予監外執行均因其患有“腦梗塞”,但兩次司法鑒定中均未做過頭部CT檢查。
立案偵查 營口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罪犯王某某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有可能存在違紀或違法問題,依法決定對該案進行調查核實。檢察人員調取了罪犯王某某在營口市中心醫院的住院病歷等書證與鑒定檔案等進行比對,協調監獄對罪犯王某某重新進行頭部CT檢查,對時任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負責人趙某、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科科長張某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詢問。經過調查核實,檢察機關基本查明了罪犯王某某違法暫予監外執行的事實,認為相關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2016年4月10日,營口市人民檢察院以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科科長張某、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負責人趙某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犯罪,依法對其立案偵查。經偵查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張某在任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科科長期間,受罪犯王某某親友等人請托,在明知罪犯王某某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情況下,利用其負責鑒定業務對外進行委托的職務便利,兩次指使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負責人趙某為罪犯王某某作出虛假的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罪犯疾病傷殘司法鑒定意見。趙某在明知罪犯王某某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情況下,違規簽發了罪犯王某某因患“糖尿病合并腦梗塞”、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司法鑒定書,導致罪犯王某某先后兩次被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張某收受罪犯王某某親友給付好處費人民幣五萬元,趙某收受張某給付的好處費人民幣七千元。同時,檢察機關注意到罪犯王某某的親友為幫助王某某違法暫予監外執行,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科科長張某等人行賄,但綜合考慮相關情節和因素后,檢察機關當時決定不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監督結果 案件偵查終結后,檢察機關以張某構成受賄罪、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罪,趙某構成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5月27日,人民法院以張某犯受賄罪、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罪,趙某犯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罪,對二人定罪處罰。
判決生效后,檢察機關依法向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發出《糾正不當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意見書》,提出罪犯王某某在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情況下,通過他人賄賂張某、趙某等人謀取了虛假的疾病傷殘司法鑒定意見;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依據虛假鑒定意見作出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顯屬不當,建議法院依法糾正2011年5月17日和2014年7月29日對罪犯王某某作出的兩次不當暫予監外執行決定。
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作出《收監執行決定書》,認定“罪犯王某某賄賂司法鑒定人員,被二次鑒定為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人民法院以此為依據決定對其暫予監外執行合計二年,上述二年暫予監外執行期限不計入已執行刑期。”后罪犯王某某被收監再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指導意義】
1.人民檢察院對暫予監外執行進行法律監督時,應注重發現和查辦違法暫予監外執行背后的相關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實踐中,違法暫予監外執行案件背后往往隱藏著司法腐敗。因此,檢察機關在監督糾正違法暫予監外執行的同時,應當注意發現和查辦違法監外執行背后存在的相關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把刑罰變更執行法律監督與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相結合,以監督促偵查,以偵查促監督,不斷提升法律監督質效。在違法暫予監外執行案件中,一些罪犯親友往往通過賄賂相關司法工作人員等手段,幫助罪犯違法暫予監外執行,這是違法暫予監外執行中較為常見的一種現象,對于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對司法鑒定意見、病情診斷意見的審查,應當注重對其及所依據的原始資料進行重點審查。檢察人員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時,應當在審查鑒定意見、病情診斷的基礎上,對鑒定意見、病情診斷所依據的原始資料進行重點審查,包括罪犯以往就醫病歷資料、病情診斷所依據的體檢記錄、住院病案、影像學報告、檢查報告單等,判明原始資料以及鑒定意見和病情診斷的真偽、資料的證明力、鑒定人員的資質、產生資料的程序等問題,以及是否能夠據此得出鑒定意見、病情診斷所闡述的結論性意見,相關鑒定部門及鑒定人的鑒定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等。經審查發現疑點的應進行調查核實,可以邀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同時,也可以視情況要求有關部門重新組織或者自行組織診斷、檢查或者鑒別。
3.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時,應當加強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的聯合審查。司法實踐中,負責直接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的刑事執行檢察人員一般缺乏專業性的醫學知識,為確保檢察意見的準確性,刑事執行檢察人員在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時,應當委托檢察技術人員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進行審查,檢察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刑事執行檢察人員審查或者組織審查案件中涉及的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刑事執行檢察人員可以將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作為審查判斷證據的參考,也可以作為決定重新鑒定、補充鑒定或提出檢察建議的依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