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并免予刑事處罰。
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屬于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裁定本案終止審理。
某縣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審認定事實確有錯誤。
濫用職權罪系以危害結果為構成條件的瀆職犯罪,其行為追訴時效期限應當從危害結果發生或者呈現后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之日起計算,并非以行為實施之日計算追訴時效期限。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濫用職權的行為雖然發生在2007年,但直至2011年9月在逃犯張某青在部隊落網之日,其為被上網追逃的搶劫犯罪嫌疑人張某青“漂白”身份,致使其長期潛逃并以“合法”身份混入部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結果才得以發生并呈現,且隨著該事件的曝光,在較大范圍內弱化和降低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民群眾中的執法威信,對黨和國家形象造成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上述危害結果屬于《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具體體現,即沈某某濫用職權的行為是在2011年9月造成上述危害后果時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的,依法應當從2011年9月起計算追訴時效期限。依法應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抗訴提出異議,認為本案在2007年10月24日沈某某簽署同意更改戶籍登記時危害結果已發生,同年11月18日,張某青通過征兵政審是最后一個危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超過追訴時效期。
本案的后果造成有多方面責任,不應由被告人一人承擔。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罪犯張某青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某縣公安局上網追逃。
同年10月,張某青的父親張某某打算送其去當兵,因其未達到法定服兵役年齡,便以張某青戶口簿在錄入填報時有錯為由,到村委會出具張某青出生日期錄錯的相關證明材料,后到公安機關辦理申請更正張某青出生日期的有關事宜。
同年10月24日,時任某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教導員的被告人沈某某在辦理張某青的戶口項目變更申請時,違反公安機關戶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在張某青的《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申請審批表》中“申請人簽名”“監護人情況”“受理單位派出所承辦人意見和簽名”等項目欠缺填寫,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需的原始材料嚴重欠缺,審批程序手續不齊全的情況下,不按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張某青的《出生證》或其他有效的原始憑證,不調取張某青前入戶的戶籍信息檔案對比核實,不派員或自行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就直接辦理審批同意張某青的變更戶籍信息申請。
2007年10月29日,某縣公安局戶政股股長劉某某(另案處理)在審批張某青更改出生日期時,在審批手續不齊全的情況下,輕信所在派出所審核把關,同意張某青更改出生日期。
同年11月2日,張某青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為1989年12月7日,身份證號碼也相應變更,變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證號碼被重新錄入戶政管理系統,致使張某青原網上追逃的身份證號碼在全國人口信息系統中無法找到,致使張某青搶劫的犯罪事實得不到及時的追究。
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某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教導員期間,負責所在轄區征兵政審工作。
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辦理張某青的征兵政審工作期間,沒有認真執行公安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頒發的《關于征兵政治審查組織實施工作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在沒有對張某青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就在張某青的《應征公民政治審查表》上簽署“張某青符合征兵政審條件”的審查意見,后又在張某青的《接兵干部走訪調查表》上簽署“該青年無違法違紀及不良行為”的意見,致使張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政審合格并應征入伍,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服役至2011年9月。
2011年9月,某縣公安機關在“清網”行動中,經進一步核查張某青的真實身份,將其從服役的部隊抓獲歸案。 2012年8月10日,某縣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張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潮州市中級人民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沈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違法行使審批權,致張某青的出生時間和身份信息于2007年11月2日被重新錄入戶政管理系統,使其搶劫的犯罪事實得不到及時的追究。后又于11月18日在張某青的征兵政審工作中不負責任地出具張某青符合征兵政審條件和無違法違紀及不良行為的意見,致張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應征入伍服兵役,至此犯罪結果發生,沈某某的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之日”,并由此時起算追訴時效,至2012年11月30日追訴期限屆滿。
2012年12月26日檢察機關對沈某某立案偵查時,已超過追訴時效。
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審判程序合法。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