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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濫用職權罪追訴時效期限的起算點應如何認定

時間:2022-07-27 15:17:06 來源:刑事私塾  作者: 點擊數:

沈某濫用職權案:濫用職權罪追訴時效期限的起算點應如何認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并免予刑事處罰。  
 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屬于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裁定本案終止審理。  
 一審宣判后,某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某縣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審認定事實確有錯誤。                    

 濫用職權罪系以危害結果為構成條件的瀆職犯罪,其行為追訴時效期限應當從危害結果發生或者呈現后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之日起計算,并非以行為實施之日計算追訴時效期限。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濫用職權的行為雖然發生在2007年,但直至2011年9月在逃犯張某青在部隊落網之日,其為被上網追逃的搶劫犯罪嫌疑人張某青“漂白”身份,致使其長期潛逃并以“合法”身份混入部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結果才得以發生并呈現,且隨著該事件的曝光,在較大范圍內弱化和降低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民群眾中的執法威信,對黨和國家形象造成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上述危害結果屬于《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具體體現,即沈某某濫用職權的行為是在2011年9月造成上述危害后果時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的,依法應當從2011年9月起計算追訴時效期限。依法應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責任。  

 某市人民檢察院支持上述抗訴意見。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抗訴提出異議,認為本案在2007年10月24日沈某某簽署同意更改戶籍登記時危害結果已發生,同年11月18日,張某青通過征兵政審是最后一個危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超過追訴時效期。     本案的后果造成有多方面責任,不應由被告人一人承擔。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罪犯張某青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某縣公安局上網追逃。                           同年10月,張某青的父親張某某打算送其去當兵,因其未達到法定服兵役年齡,便以張某青戶口簿在錄入填報時有錯為由,到村委會出具張某青出生日期錄錯的相關證明材料,后到公安機關辦理申請更正張某青出生日期的有關事宜。                 同年10月24日,時任某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教導員的被告人沈某某在辦理張某青的戶口項目變更申請時,違反公安機關戶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在張某青的《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申請審批表》中“申請人簽名”“監護人情況”“受理單位派出所承辦人意見和簽名”等項目欠缺填寫,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需的原始材料嚴重欠缺,審批程序手續不齊全的情況下,不按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張某青的《出生證》或其他有效的原始憑證,不調取張某青前入戶的戶籍信息檔案對比核實,不派員或自行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就直接辦理審批同意張某青的變更戶籍信息申請。  

2007年10月29日,某縣公安局戶政股股長劉某某(另案處理)在審批張某青更改出生日期時,在審批手續不齊全的情況下,輕信所在派出所審核把關,同意張某青更改出生日期。                        

同年11月2日,張某青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為1989年12月7日,身份證號碼也相應變更,變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證號碼被重新錄入戶政管理系統,致使張某青原網上追逃的身份證號碼在全國人口信息系統中無法找到,致使張某青搶劫的犯罪事實得不到及時的追究。  

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某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教導員期間,負責所在轄區征兵政審工作。                        

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辦理張某青的征兵政審工作期間,沒有認真執行公安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頒發的《關于征兵政治審查組織實施工作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在沒有對張某青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就在張某青的《應征公民政治審查表》上簽署“張某青符合征兵政審條件”的審查意見,后又在張某青的《接兵干部走訪調查表》上簽署“該青年無違法違紀及不良行為”的意見,致使張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政審合格并應征入伍,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服役至2011年9月。                        

2011年9月,某縣公安機關在“清網”行動中,經進一步核查張某青的真實身份,將其從服役的部隊抓獲歸案。                 2012年8月10日,某縣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張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潮州市中級人民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沈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違法行使審批權,致張某青的出生時間和身份信息于2007年11月2日被重新錄入戶政管理系統,使其搶劫的犯罪事實得不到及時的追究。后又于11月18日在張某青的征兵政審工作中不負責任地出具張某青符合征兵政審條件和無違法違紀及不良行為的意見,致張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應征入伍服兵役,至此犯罪結果發生,沈某某的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之日”,并由此時起算追訴時效,至2012年11月30日追訴期限屆滿。                        

2012年12月26日檢察機關對沈某某立案偵查時,已超過追訴時效。                        

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審判程序合法。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審裁定。                     

二、主要問題  
濫用職權罪作為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應如何認定追訴時效期限的起算點?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在公安機關開展的“清網行動”中,不時發現一些被通緝人員通過公安機關有關人員的瀆職行為,在戶口登記過程中,違反規定辦理身份證,從而“漂白”了身份,給通緝工作帶來巨大困難。     但是此類案件中,違規辦理身份證的時間和“清網行動”中發現通緝犯的時間往往相距較長,如何把握瀆職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成為疑難問題。      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關于“犯罪之日”的含義,司法實踐中存在“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為實施之日”“犯罪行為發生之日”“犯罪行為完成之日”“犯罪行為停止之日”等不同理解。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如何認定被告人沈某某濫用職權的追訴時效期限,以及是否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問題就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即公訴機關的意見是,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應當從危害結果發生或者呈現后,即符合構成要件之日起計算,并非以行為實施之日計算。     本案中,沈某某濫用職權的行為雖然發生在2007年,但直至2011年9月在逃犯張某青在部隊落網之日,沈某某濫用職權的行為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從而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從2011年9月起計算追訴時效期限,本案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期限,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即一、二審法院的意見是,“犯罪之日”應當理解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為符合全部構成要件之日。     沈某某濫用職權行為的犯罪后果,在張某青更改身份證號碼后于2007年12月1日應征入伍時已全部產生,沈某某的行為在當時已經符合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故追訴期限應從2007年12月1日起算,本案已超過五年的追訴時效期限。  

我們同意一、二審法院的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訴期限應從沈某某濫用職權全部犯罪后果產生之日起算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濫用職權罪屬于結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為外,還應該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后果發生才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后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首先,本案中需要明確被告人沈某某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2007年10月24日,沈某某簽署同意張某青變更戶籍信息申請;     同年10月29日,同案人劉某某審批同意更改;      同年11月2日,公安網上系統審批同意更改,張某青出生時間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為1989年12月7日,后身份證號碼也作了相應更改。     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張某青《應征公民政治審查表》上“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審查意見”欄上簽署意見,此時其犯罪行為已實施完畢。  
其次,本案中需要明確被告人沈某某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發生時間。檢察機關認為,2011年9月張某青被抓獲時,沈某某瀆職行為的危害后果才發生,追訴期限應從此時起算;     而一、二審法院認為,縣武裝部出具張某青“政審合格”的意見,2007年12月1日張某青入伍之時,沈某某瀆職行為的危害后果已經發生,追訴期限應從此時起算。     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司法實踐當中,瀆職犯罪的情況復雜,瀆職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的情形也較為復雜,有生命損害、健康損害、物質損害等,不同的損害后果,在認定發生時間上也不盡相同。     就本案而言,沈某某濫用職權造成的后果有兩個:     一是因為張某青原來網上追逃的身份證號碼在全國人口信息系統中無法找到,致使其搶劫的犯罪事實得不到及時的追究;     二是張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應征入伍,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     如果從“漂白”身份妨害司法機關及時追究張某青刑事責任的角度來看,沈某某瀆職行為的危害后果從其違反規定為張某青更改戶口登記,導致張某青身份證號碼被更改時就已經開始產生,到張某青應征入伍時,沈某某瀆職行為的危害后果已全部產生。因為從張某青入伍之日起,司法機關查處逃犯的難度大大增加,妨害了司法機關的追逃行動,從而危害社會的安全,此時的損害后果也可以理解為“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因此,2007年12月1日張某青入伍時,沈某某瀆職行為的危害后果已經產生,其濫用職權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構成濫用職權罪,追訴期限應從該日起算。  

檢察機關認為沈某某濫用職權行為的犯罪后果至2011年9月張某青被抓獲時才發生,實際上是混淆了刑法理論中的繼續犯和狀態犯的概念。 繼續犯也稱持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于不間斷的持續狀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窩藏罪等。繼續犯有以下幾個特征:第一,行為人出于一個故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第二,犯罪行為必須持續一定的時間。第三,犯罪行為與犯罪造成的不法狀態同時繼續,這是繼續犯重要的特征。繼續犯實施的犯罪行為往往一經實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狀態即犯罪客體遭受侵害的狀態就已經形成。犯罪行為的繼續,也就意味著犯罪不法狀態的繼續。而狀態犯,是指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法狀態仍在繼續。狀態犯的典型特征是屬于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先行結束、不法狀態單獨繼續著。繼續犯與狀態犯,雖然都有不法狀態的繼續,但兩者的本質區別在于:繼續犯的不法狀態從犯罪實行時就已產生;而狀態犯的不法狀態產生于犯罪行為實行終了。繼續犯是實行行為本身的持續,行為的持續導致不法狀態也在持續,也即繼續犯的行為對法益的侵犯在持續,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續;而狀態犯發生侵害結果后,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沒有持續,僅僅是犯罪的不法狀態的繼續。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是刑法對連續犯和繼續犯的追訴期限所做的特殊規定。  

我們認為,濫用職權罪屬于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濫用職權罪的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產生不法狀態,即侵害結果,此后,侵害結果雖然一直存在,但濫用職權行為本身已經實行終了,沒有持續,因此,追訴期限仍應從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侵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結果終了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違法行使審批權,致張某青的出生日期和身份信息被重新錄入戶政管理系統,使其搶劫的犯罪事實得不到及時的追究。后又在張某青的征兵政審工作中不負責任地出具張某青符合征兵政審條件和無違法違紀及不良行為的意見,致張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應征入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發生后。危害后果持續期間,沈某某再沒有實施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追訴期限應從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張某青繼續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獲歸案,這期間是不法狀態的持續,而不是犯罪行為的持續  

(二)本案屬于超過追訴時效期限,應裁定中止審理  

根據檢察機關指控的情節,“沈某某違反公安機關戶政管理制度,濫用職權,擅自辦理審批他人更正出生日期業務,致使他人逃避刑事處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被告人沈某某犯濫用職權罪,于2007年12月1日起算追訴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追訴期限屆滿。     2012年12月26日檢察機關對沈某某立案偵查時,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且本案不是必須追訴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裁定終止審理。  
綜上,一、二審法院從被告人沈某某濫用職權犯罪后果產生之日起算本案的追訴時效期限,據此認定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裁定終止審理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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